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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零售責任是怎樣的?

作者:中山鑫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時間:2023-03-03 08:13:11

一、收取路徑

直接處理的,當事人須到中山商標注冊大廳收取商標注冊證。

托付署理組織的,商標局將商標注冊證發(fā)給署理組織,當事人到署理組織收取。

二、直接到商標注冊大廳收取所需資料

(一)申請人為法人或許其他組織的,須提交以下資料:

1、《收取商標注冊證通知書》;未收到《收取商標注冊證通知書》的,須提交申請人蓋章或簽字承認的主體資格證實文件(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身份證等)復印件,并提供商標注冊號及布告期;

2、申請人單位出具的介紹信;

3、收取人的身份證其復印件(原件經比對后交還);

4、申請人稱號已改變的,須提交登記機關出具的稱號改變證實原件;5、商標已處理轉讓的,應提交商標局核準轉讓商標證實。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的,須提交以下資料:

1、《收取商標注冊證通知書》;未收到《收取商標注冊證通知書》的,應提供商標注冊號及布告期;

2、申請人身份證及其復印件(原件經比對后交還);

3、托付他人代為收取的,須提交申請人身份證及其復印件、托付書以及收取人的身份證及其復印件(原件經比對后交還);

4、商標已處理轉讓的,應提交商標局核準轉讓商標證實。

商標侵權零售責任,如果發(fā)生了侵權商標的行為后得到了受害人的諒解或者是協商后是可以減輕處罰的,所有的企業(yè)都是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注冊企業(yè)商標的,那么商標侵權零售責任是怎樣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6條第3款之規(guī)定,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有二: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侵權商品的銷售者只要能夠證明自己是“善意侵權”即不承擔賠償責任。但這里善意侵權的性質仍屬侵權,只是侵權人因善意而免除賠償責任,但仍應承擔如停止侵權、銷毀侵權商品等其他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罰款數額為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數額在10萬元以下。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1.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3.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有客戶問到了這么一個問題。商標注冊是商標使用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前提和條件,只有經核準注冊的商標,才受法律保護。商標注冊是確定商標專用權的基本準則,不同的注冊原則的選擇,是各國立法者在這一個問題中對法律的確定性和法律的公正性二者關系進行權衡的結果。

商標申請日期是判斷商標是否可以獲準注冊的重要依據,打個比方:如果有一個人和你提交了相同名字的商標到商標局,但是他比你要晚一天,那么他所提交的這個商標就會因為你提交的申請時間在他之前,而被駁回。商標注冊是商標使用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前提和條件,只有經核準注冊的商標,才受法律保護。

什么是商標注冊日期?商標的注冊日期就是商標證書上面寫的日期,這個日期代表的意思是該商標經過了商標局的審查之后,沒有發(fā)現駁回理由的商標局會予以公告,經過了3個月異議期無人提出異議順利的進入核準注冊的日期。商標注冊是確定商標專用權的基本準則,不同的注冊原則的選擇,是各國立法者在這一個問題中對法律的確定性和法律的公正性二者關系進行權衡的結果。

商標申請日期是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8條的規(guī)定,商標注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文件的日期為準。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0條的規(guī)定,除商標注冊申請的申請日外,當事人向商標局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局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可以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

盡管實際混淆并不是商標混淆侵權的判定標準,但是毫無疑問,如果原告能夠在訴訟中證明消費者在購物中發(fā)生了實際混淆,就很有可能使法官相信,被告的行為確實極有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實際混淆盡管沒有成為商標混淆侵權的判定標準,但其依然在混淆侵權判定中發(fā)揮著一定的作用。然而,對于實際混淆在混淆侵權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人們還存在分歧。

盡管實際混淆并不是商標混淆侵權的判定標準,但是毫無疑問,如果原告能夠在訴訟中證明消費者在購物中發(fā)生了實際混淆,就很有可能使法官相信,被告的行為確實極有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有的法院就特別青睞實際混淆的證據,認為這種證據既然表明消費者已經發(fā)生了混淆,混淆可能性也就無須再證明。

不僅有觀點認為實際混淆證據能夠證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而且有法院認為,如果商標注冊人無法舉出實際混淆的證據,則恰恰說明消費者不存在混淆可能性,被告的行為就不構成侵權。這從反面更加強了實際混淆證據的效力。實際上,這種觀點有其合理的一面。如果系爭商標在市場上共同存在一段時間之后,消費者依然沒有發(fā)生混淆誤認,就說明消費者已經能夠正常地區(qū)分兩個商標,被告也就不存在侵權的問題。

根據商標法顯著性的基本理論,商標可以分為臆造商標、隨意商標、暗示商標、描述性詞匯和通用名稱。其中,臆造商標、隨意商標和暗示商標具有固有顯著性,商標權人不必證明其商標獲得了第二含義,而描述性詞匯不具有固有顯著性,商標權人要主張其商標權,需要首先證明該描述性詞匯已經具備了第二含義,消費者將其識別為商標。而在侵權訴訟之中,如果商標權人的商標是描述性詞匯,商標權人又能夠舉出實際混淆的證據,則表明其商標具備了顯著性,獲得了第二含義。

這是因為,只有商標權人的描述性標識具備了顯著性,獲得了第二含義,消費者才將之視為商標,而只有商標注冊人的標識成為了商標,才可能遭致侵權人的仿冒,導致消費者混淆。因此,當商標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市場中的消費者已經發(fā)生了實際混淆,就恰恰說明了其商標已經成為侵權人牟取非法利益的對象。實際混淆在混淆可能性的判定中居于重要的地位,甚至能夠決定混淆可能性的成立。同樣,如果商標權人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混淆的存在,往往法院會推定消費者混淆可能性不存在,被訴侵權人也就不構成商標侵權。此外,實際混淆還是商標權人證明商標獲得第二含義的有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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